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一百零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准許,被告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六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九號駁回確定。嗣因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中心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六一八七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五八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塊(淨重二.七○三○公克,驗餘重二.七○二八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