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81頁反面),檢察官並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復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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