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鄭茹心 (原名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2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8年03月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5,920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370號、經濟日報公告節本、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