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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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蚋明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蚋明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蚋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案雖交付2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述,其係於同一日或隔日將
2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偵卷第62頁),堪信其交付2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行為之時間亦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複數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到庭之被害人盧宜琴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否認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偵卷第63頁、本院埔金簡卷第127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蚋明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蚋明政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金融帳戶開戶完成後,隨即在在臺北市、新北市地區之開戶銀行外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附表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蚋明政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 幼宜 、 徐浚軒 、 黃琇鉉 、 胡婕筠 、 魏早成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蚋明政之供述坦承為了交付帳戶資料才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被詐騙而提供資料等語,然無法提供相關事證。2證人即被害人盧宜琴之指證、LINE對話截圖、手機交易資料截圖被害人盧宜琴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張幼宜 之指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告訴人張幼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徐浚軒之指證、手機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徐浚軒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黃琇鉉之指證、手機匯款截圖告訴人黃琇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胡婕筠之指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胡婕筠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魏早成之指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之截圖、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魏早成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8被告112年2月8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借提出去取得手機,仍無法提供其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之資料
二、核被告蚋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遂行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盧宜琴(未表示提告)111年9月5日16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9月5日16時13分匯款9萬元111年9月6日8時51分匯款10萬元111年9月6日8時52分匯款1萬元111年9月6日11時10分匯款5萬元111年9月7日19時9分匯款10萬元111年9月8日8時32分匯款10萬元2張幼宜(有提告)111年9月6日11時43分匯款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3徐浚軒(有提告)111年9月8日9時26分匯款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9月8日12時7分匯款1萬5000元4黃琇鉉(有提告)111年9月8日11時40分匯款1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9月8日12時47分匯款1萬元111年9月8日12時48分匯款1萬元111年9月8日12時49分匯款4000元5胡婕筠(有提告)111年9月7日13時32分匯款8萬元本案華南帳戶6魏早成(有提告)111年9月12日9時48分匯款3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