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張素琴 相對人 詹秀梅 關係人 張登雲
張素珠 張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詹秀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詹秀梅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詹秀梅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張素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若梅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就姓名、生日、雙親姓名、配偶姓名、子女人數、學歷均可正確回應,亦可闡述過往生活情形,惟未記憶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現住址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可按;而鑑定結果認:詹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詹女士在日常生活可有部份自理能力,但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失智症是退化性疾病,綜合詹女士的臨床症狀及心理衡鑑報告,其認知功能要進步至同年齡的水平狀態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該院112年6月8日埔基績效字第1120021173B號函附鑑定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長子 張登富 已歿,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登雲,經本院函詢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相對人之女張素珠、張素嬌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稱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本院11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法院指定張素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