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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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緝字第343號自訴人甲○○48歲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莊采玲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並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莊采玲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自訴人甲○○位於臺中市○○○路○段八九之九號三樓之七之成衣批發店盤貨,雙方約定寄賣方式,每件衣物銷售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元,由被告抽取一百五十元為業務費,採月結方式,得以支票代現金繳款。詎被告乙○○所交付發票人為莊采玲之支票四紙(支票金額合計十三萬五千元),均因拒絕往來而遭跳票,且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至自訴人之上址批發店,向自訴人批得十五萬元之成衣貨品後潛逃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必行為人本於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支配管理之物,將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之取得行為,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莊采玲簽立之前開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送貨簽收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批得前開成衣,期間並有將前開支票四紙(支票金額合計十三萬五千元)交予自訴人嗣遭跳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前開支票四紙合計十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中,係兼括向自訴人批得前開成衣之款項及另向自訴人借用之借款,且前開價值十五萬元之成衣,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迄九十年九月七日止,陸續向自訴人所批得之成衣,並非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一次向自訴人批得之成衣,且嗣因部分成衣遭竊,才一時無法清償成衣貨款予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交予自訴人之前開支票四紙合計十三萬五千元款項中,乃兼括向自訴人批得前開成衣之款項及另向自訴人借用之借款,且前開價值十五萬元之成衣,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迄九十年九月七日止,陸續向自訴人所批得之成衣,並非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一次向自訴人批得之成衣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亦為自訴人所肯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已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批得成衣後故為侵占前開成衣之情事。再參諸莊采玲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是基於朋友關係借票給被告乙○○,並沒有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成衣批發,嗣因本身經濟困難才導致跳票等語,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卷三四頁),並衡以除莊采玲嗣與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就前開支票之票款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外(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卷四五頁),且被告嗣亦就本案積欠自訴人前開成衣之貨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益徵本件實為債務有無履行之單純民事糾紛。綜上所述,本院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認為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