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城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嘉成被訴毀損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成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男子之委託,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與同事 陳俊元 及另名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紅豆」之男子搭機至金門,欲向告訴人 馬娟娟 之兄 馬志正 追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務。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楚交代馬志正所在何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至同日下午
1時25分許之間,至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號「85度C」飲料店附近某油漆行,購買紅色油漆1桶後,持往上開飲料店門口,朝玻璃大門及櫥窗玻璃潑漆洩憤,致無法去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願給付7萬元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進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核閱10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卷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