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陞銘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志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79號、第643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陞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余陞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3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0月1日入監,並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余陞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管制藥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以重量1公克約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建嵐 3次、 古鴻興 1次、 林政宏 3次、 柏志龍 1次、 伍秉霆 1次、 林建 財1次、 曾翔靖 2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十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秉霆2次。
㈢、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地點,轉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重量或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興 2次、柏志龍1次、伍秉霆14次、 林建財 1次、曾翔靖2次。
三、嗣警方於100年5月16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余陞銘居處,執行搜索並拘提余陞銘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黃建嵐、古鴻興、林建興、林政宏、柏志龍、伍秉霆、林建財、曾翔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8號他卷㈢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1584號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207號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7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建嵐、古鴻興、林建興、林政宏、柏志龍、伍秉霆、林建財、曾翔靖於警詢、偵查中(1138號他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2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72頁至第
17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1138號他卷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1584號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多份(6439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1584號他卷第24頁至30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自承以平均4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而其係以1.75公克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證人黃建嵐及以0.1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十四所示之證人黃建嵐、古鴻興、林政宏、柏志龍、伍秉霆、林建財、曾翔靖,顯然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證人確有賺取相當其毒品進價平均近2倍之利益,自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十二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原分別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0.1公克,5百元」,然被告自承本案販賣之價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0.1公克,價格1千元,故上開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之數量實係「含袋重」,而裝甲安非他命的袋子重約0.2公克,故上開3次之價格扣除袋子重量平均仍是0.1公克約1千元;而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則係因證人林建財尚欠5百元未付,實際僅收到5百元等語(207號本院卷第66頁),觀之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十二外幾乎均是以0.1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出,佐以被告供承以平均4千5百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克,是如被告以1包0.3公克1千元之價格販出,顯然不敷成本而不符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該部分事實自應更正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編號十二所示,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證人共14次之犯行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證人林建興、柏志龍、伍秉霆、林建財、曾翔靖共20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供稱其轉讓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之證人最多數量均不逾0.1公克,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二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20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20次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罰,則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被告有上開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加先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時,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僅因一時貪念,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或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亦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販賣次數共14次,轉讓次數為20次,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
1、未扣案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與證人黃建嵐、古鴻興、林政宏、柏志龍、伍秉霆、林建財、曾翔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07號本院卷第17頁),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2、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販賣證人黃建嵐毒品所得為1萬2千元;販賣證人古鴻興毒品所得為1千元;販賣證人林政宏毒品所得為4千元;販賣證人柏志龍毒品所得為1千元;販賣證人伍秉霆毒品所得為9千元;販賣證人林建財毒品所得為5百元;販賣證人曾翔靖毒品所得為1千2百元,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論罪科刑│備註│├───┼─────────────────┼─────┤│一│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一部│││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二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三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四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五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六部│││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七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八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九部│││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十部│││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十一│││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十二│││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十三│││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余陞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欄附表│││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編號十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部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肆月。│三編號一部││││分│├───┼─────────────────┼─────┤│十六│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肆月。│三編號二部││││分│├───┼─────────────────┼─────┤│十七│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三部││││分│├───┼─────────────────┼─────┤│十八│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十九│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一│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二│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三│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四│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五│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六│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七│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八│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二十九│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三十│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三十一│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四部││││分│├───┼─────────────────┼─────┤│三十二│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五部││││分│├───┼─────────────────┼─────┤│三十三│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六部││││分│├───┼─────────────────┼─────┤│三十四│余陞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事實欄附表│││期徒刑叁月。│三編號七部││││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交易對│備註│││││量、金額│象││├──┼──────┼──────┼──────┼───┼───────┤│一│100年3月9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黃建嵐││││20時43分許至│中山路706巷│1包1.75公克│││││21時32分許│巷口│,1萬元。│││├──┼──────┼──────┼──────┼───┼───────┤│二│100年3月12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黃建嵐│起訴書漏載數量│││12時18分許至│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0.1公克,業據│││13時8分許│39號居處│1千元。││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207號本院卷第4│││││││8頁)│├──┼──────┼──────┼──────┼───┼───────┤│三│100年3月21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黃建嵐│起訴書漏載數量│││6時11分許至│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0.1公克,業據│││19時5分許│39號居處│1千元。││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207號本院卷第4│││││││8頁)│├──┼──────┼──────┼──────┼───┼───────┤│四│100年3月5日8│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古鴻興│起訴書誤載數量│││時21分許至13│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為1公克,業據│││時30分許│39號居處│1千元。││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0.1│││││││公克(207號本│││││││院卷第48頁)│├──┼──────┼──────┼──────┼───┼───────┤│五│100年3月3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林政宏│起訴書誤載數量│││12時31分許│中山路706巷│1包含袋0.3公││為0.3公克,應││││39號居處│克,1千元。││予更正為「含袋│││││││重0.3公克」│├──┼──────┼──────┼──────┼───┼───────┤│六│100年3月9日│新竹市南寮國│甲基安非他命│林政宏│起訴書誤載數量│││18時9分許至│小門口│1包含袋0.6公││為0.6公克,應│││18時25分許││克,2千元。││予更正為「含袋│││││││重0.6公克」│├──┼──────┼──────┼──────┼───┼───────┤│七│100年4月1日│新竹市○○路│甲基安非他命│林政宏│起訴書誤載數量│││13時12分許至│2段之 唐老鴨 │1包含袋0.3公││為0.3公克,應│││13時20分許│遊藝場│克,1千元。││予更正為「含袋│││││││重0.3公克」│├──┼──────┼──────┼──────┼───┼───────┤│八│100年3月2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柏志龍│起訴書漏載數量│││18時7分許至│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0.1公克,業據│││24時許│39號居處│1千元。││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207號本院卷第4│││││││8頁)│├──┼──────┼──────┼──────┼───┼───────┤│九│100年3月15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伍秉霆││││17時7分許至│中山路706巷│1包0.3公克,│││││19時37分許│巷口土地公廟│3千元。│││├──┼──────┼──────┼──────┼───┼───────┤│十│100年3月底某│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伍秉霆││││日│中山路706巷│1包0.3公克,││││││39號居處│3千元。│││├──┼──────┼──────┼──────┼───┼───────┤│十一│100年4月10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伍秉霆│││││中山路706巷│1包0.3公克,││││││39號居處│3千元。│││├──┼──────┼──────┼──────┼───┼───────┤│十二│100年4月1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林建財│起訴書誤載金額│││15時13分許至│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為500元,應予│││16時31分許│39號居處│1千元(林建││更正為「1千元│││││財尚欠500元││」│││││未付)。│││├──┼──────┼──────┼──────┼───┼───────┤│十三│100年2月20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曾翔靖│││││中山路706巷│幾口,2百元││││││39號居處│。│││├──┼──────┼──────┼──────┼───┼───────┤│十四│100年3月20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曾翔靖│││││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39號居處│1千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轉讓對│││││量│象│├──┼──────┼──────┼──────┼───┤│一│100年5月初│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林建興││││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39號居處│││├──┼──────┼──────┼──────┼───┤│二│100年5月間│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林建興││││中山路706巷│1包0.1公克。│││││39號居處│││├──┼──────┼──────┼──────┼───┤│三│100年3月20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柏志龍│││20時41分許│中山路706巷│2口。│││││39號居處│││├──┼──────┼──────┼──────┼───┤│四│100年3月中旬│新竹市香山區│每日均分成2│伍秉霆│││間之7日,每│中山路706巷│次共同施用甲││││日2次│39號居處│基安非他命,││││││每日總計1包││││││0.1公克。││├──┼──────┼──────┼──────┼───┤│五│100年3月23日│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林建財│││晚間│中山路706巷│約價值5百元│││││39號居處│。││├──┼──────┼──────┼──────┼───┤│六│100年3月中旬│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曾翔靖│││某日│中山路706巷│約價值2百元│││││39號居處│。││├──┼──────┼──────┼──────┼───┤│七│100年3月下旬│新竹市香山區│甲基安非他命│曾翔靖│││某日│中山路706巷│約價值2百元│││││39號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