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茂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8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由異議人之代表人黃茂富駕駛載運水泥貨物,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向時,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指示標誌過磅,經執勤員警依法攔查發現有超載之虞,要求該車重回龍潭收費站南磅過磅,嗣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經過磅總重為38.68公噸,因該車核重為35公噸,已超載3.68公噸,遭警員當場舉發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100年4月28日公警六交字第100670384號書函函覆原處分機關異議人超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00年6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44、67條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代表人黃茂富於100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從宜蘭潤泰水泥工廠出發,到桃園縣龍潭前已經經過5個地磅站,只有在下午1時31分經過國道三號南向72.3公里處時因超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14,000元之罰鍰,但本件是地磅還在跳動時,警察就已經把電腦按下去說超載,且每1座電子磅秤磅出之數字都會有約200公斤跳動之誤差值,執勤人員據以認為超載,對駕駛人顯有不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潤泰水泥股份公司之100年1月27日出廠單(出廠單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地磅紀錄單影本各1紙加以佐證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三、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本案系爭貨車)經核定載重為35公噸,於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南磅,經過磅總重為38.68公噸,超重
3.68公噸等情,固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掣單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 李興雲 於本院100年8月8日調查期日證稱:查獲當天我在國道三號龍潭收費站南下地段處外圍進行未過磅車輛攔檢,攔到本案系爭貨車後回到地磅處過磅,經過磅後,地磅顯示總重為38.68公噸,該車核定之載重量為35公噸,超重3.68公噸,超載百分之10.51,過磅時候是駕駛將車子開到地磅上,靜止後量重再由電腦列印出測重的結果,所以予以舉發,駕駛當場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 李志雄 於本院調查期日證稱:地磅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每3個月固定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有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7頁、第85頁)、龍潭收費站南下地磅之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及當日地磅電腦列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固堪信屬實。
(二)惟按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百分之10者得免予處罰,業據交通部路政司65年4月1日路台字第44915號函示在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經交通部迭以97年
7月3日交路字第0036008號、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等函釋在案。查本案系爭貨車核定之總載重量為35公噸,扣除可容許之超載重量百分之10即3.5公噸,亦即總重在38.5公噸以上始須處罰,而本案系爭貨車於查獲當日係自宜蘭縣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工廠載運散裝水泥出發,所載運貨物總重為25.3公噸,而系爭貨車空車重量為13.2公噸,出發時總重量為38.5公噸,此有異議人代表人黃茂富所提出之前揭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影本2紙及地磅紀錄單1紙可資佐證,又依異議人代表人黃茂富所提出裝載於本案系爭貨車內之GPS於100年
1月27日行車紀錄表所示,本案系爭貨車其後至為警查獲前,雖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3秒至11時52分7秒許在桃園縣○○鎮縣○○○○路段呈現停止狀態,上午11時52分37秒至11時53分7秒許在桃園縣○○鎮縣○○○○路段及上午11時53分37秒至中午12時28分36秒許在桃園縣○○鎮縣○○○○路段呈現停止狀態,然該停車時間係屬正常之用餐及午休時間,況該車係裝載總重量為25.3公噸散裝水泥,已如前述,所佔體積應屬龐大,衡情當無中途增減或換載車上裝載貨物之情事,是本案異議人稱伊於查獲當日載重僅為
38.5公噸,而非地磅所顯示之總重38.68公噸,已有所憑;再依異議人代表人黃茂富所提出裝載於本案系爭貨車內之GPS於100年1月27日行車紀錄表所示,該車於當日上午7時32分許,自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工廠離開後,曾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午10時22分許在汐止系統交流道切換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上午11時12分3秒許在樹林收費站呈現靜止狀態等情,亦與異議人代表人黃茂富所辯稱當日查獲前尚有行經其它地磅而無超重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本件雖經龍潭地磅站地磅顯示有超重情形,但僅超過可容許範圍以上之
0.18公噸,並非超重甚多,而電腦地磅靈敏度甚高,可能因過磅時車輛或裝載物不平衡,而有瞬間超重些許之情事,異議人辯稱此應為機器之測量誤差,應堪採信。至於舉發機關雖提出龍潭收費站南向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其上所載明檢定日期分別係99年6月3日、99年9月3日,距本件舉發日期至少已逾4月,核與證人李志雄證稱地磅每3個月經固定檢測一節尚有不合,況且電子地磅靈敏度高,是否有按時校正,本院無從得知,亦難據此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上述所辯應屬可採,堪信本案系爭貨車超載重量應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又據證人李興雲、李志雄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所示,本案系爭貨車超載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函示說明,本件自應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所有本案系爭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事實,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尚有未洽。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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