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REYESLORENCEDELOSANGELES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代理人  姚舒淳
被   告  王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經被告雇用,擔任看護工
之工作,然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未發薪水,至105
年1月4日止,累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9,570元(
即104年10月11日至104年11月12日薪資為1萬7,657元;
104年11月11日至104年12月12日薪資為1萬8,185元;10
4年12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薪資為1萬3,728元)。原
告不得已只好向1955申訴,經勞工局將原告轉出至其他雇主
工作。原告轉出至其他雇主工作,被告僅支付2萬1,800元
,尚有2萬7,770元未給付。乃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見本院卷
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留證、新
北市勞工局調解會議記錄及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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