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 吳東益 即日昇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0九號就相對人在第三人即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工程款假扣押,惟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四號及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正本、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提存書、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三四六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四號(內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0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提存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前揭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00九號就相對人在第三人即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工程款假扣押後,本案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以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亦已為假執行之擔保(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三號)而為執行,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五七號卷可參。聲請人復以本院九十年裁全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撤銷該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假扣押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三四六三號存證信函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一份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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