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32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王競慧 關係人 黃逸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丁叔 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 丁叔當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之2,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叔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叔當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叔當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3年8月3日為止,被繼承人丁叔當共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383,233元,而被繼承人丁叔當名下遺有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又被繼承人丁叔當於92年10月3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丁叔當之前揭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叔當之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6月22日雲院通家馨決92繼字第55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557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之人選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黃逸柔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管理人,有律師、地政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附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黃逸柔為執業之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丁叔當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叔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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