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請人 曾家慧 相對人 朱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曾家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朱四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曾家慧先前曾向本院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裁定,確認聲請人曾家慧非其生母 曾顏蚌珠 自 曾榮 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在案,又聲請人曾家慧與相對人朱四維進行DNA血緣鑑定,確定渠等為父女關係無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朱四維親子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
3年度家調裁第9號卷可憑,參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⒈不能排除曾家慧與朱四維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朱四維是曾家慧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曾家慧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曾家慧與朱四維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卷證,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請求否認其為 曾榮和 之子女,而經本院裁定確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朱四維有父女關係存在,致聲請人與朱四維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自得認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朱四維間親子關係存在,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