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陳永宗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5日,先由陳永宗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人員,佯以:願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儀方機車行」購買山葉牌、車號:000—KHC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且約定自102年7月13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按月每期給付5,750元,於清償完畢前,陳永宗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不得擅將標的物移出契約書所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及典當等處分行為,待陳永宗履行清償所有價金完畢後,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陳永宗偽稱同意上開條件,使遠信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6日,指示「儀方機車行」交付上開機車,陳永宗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轉交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處理,並即交付陳永宗28,000元,且於翌(7)日,隨即將該機車售與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嗣陳永宗不依約繳交分期款,遠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機車蹤影,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宗坦承前揭罪嫌,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職員賴信昌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遠信公司徵審及法務人員與被告通話紀錄譯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未付款)、遠信公司102年7月15日催告信函及機車過戶查詢資料(102年6月7日過戶)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志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