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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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陳壹明 即立倡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廷宏 兼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兩造爭訟買賣標的之車輛是否為一般俗稱之重大事故車,容值斟酌,且被上訴人亦已行駛該車輛里程多達7千餘公里,是否可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款,或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亦有疑問,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時未主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目前被上訴人業經聲請假執行,並由鈞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48號受理在案,為免將來有無法回復執行之損害。為此,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等語,並聲明:求為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陳稱: 渠等 已去聲請假執行,苟鈞院判決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會脫產,被上訴人如何是好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廷宏386,000元,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陳明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謝宜雯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