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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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請人 柯丁冰 代理人 柯丁萍 相對人 莊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10月28日以(2013)侯民初字第
982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4)閩侯證字第1579、1580、158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65085、065088、065086號證明等件為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本院認為,原(指聲請人)、被告(指相對人)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後申請撤訴。本院裁定准許原告撤訴後,雙方的夫妻關係仍然無法得到改善,故本院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而判決:「准予原告柯丁冰與被告莊鎮志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合,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