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詹勲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卓秀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5公里濱江出口匝道處,因「單一出口匝道,行駛右側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本所遂於100年7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暨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警方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經查證開立時間100年4月18日9時25分非事實時間。比對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後車輛即能舉證案發時間不同車輛、時間之真正,警方有舉證義務,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亦與前開情形不符,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7月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卓秀足」,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已載明為「詹勲偉」,且其異議內容亦未提及詹勲偉係代理受處分人即車主卓秀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參以詹勲偉並無檢附受處分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自無從視詹勲偉係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交通裁罰及聲明異議案件,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聲明異議權僅限於受裁決人即受處分人,他人並無聲明異議權(即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準此,本案仍應以卓秀足個人名義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詹勲偉聲明異議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不應准許,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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