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所載「經對何嘉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對何嘉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在駕照遭逕行註銷而無照之情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被告何嘉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何嘉哲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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