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黃翠霞 乃抗告人之姐,由於不服彰化監理站裁處汽車違規罰鍰,已另狀聲明異議,為免該項裁罰之謬失,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對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稽字第九二七七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黃翠霞所有之汽車違規事件,處罰汽車所有人即黃翠霞罰鍰新台幣六百元,若逾期繳納,罰處最高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黃翠霞,而非抗告人,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核之前揭法條說明,本件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即不得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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