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及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係舊識,因 張女 所營之伊多禮禮品有限公司(下稱伊多禮公司)經營不善,窘於經濟,乃丁○○及丙○○明知乙○○因需錢週轉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路○○○號六樓,由丁○○簽發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其中一張二十萬元,另一張三十萬元)借予乙○○,乙○○則交付僅以伊多禮公司為發票人(未蓋負責人乙○○印章),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票號ET0000000、ET0000000、ET0000000、ET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支票四張,約定僅供作質押借款,不得挪為他用(乙○○計交付六張支票,其另外二張中之一張亦係空白擔保支票,另一張填寫金額二十五萬元託丁○○調現無果,該二張支票已由丁○○返還乙○○,丁○○所借給乙○○之二張支票退票後借給張女現金一十三萬元)。詎丁○○、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後)間,先由丙○○至台北市○○路、太原路口附近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乙○○之印章一顆,進而持該偽造之乙○○印章,與丁○○商議而在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偽蓋乙○○印章為印文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並偽填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發票日、支票金額,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支票。偽造完成後,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支票背書行使用以清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歐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拿公司,負責人 楊樹錚 ,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五)所購買,尚未給付為數達六十二萬元百貨禮品之貨款,又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支票行使交付不知情之 朱慶聰 用以一部清償其先前向朱慶聰之借貸款三百萬元;丁○○則持前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支票,於不詳時地同時向不知情之 林信權 調現而行使之,取得與票面價值之對價(林信權又分別交付 謝松華 編號
三、 劉寶鈺 編號四之支票)。嗣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找丁○○欲取回上開空白支票,丁○○誑稱支票已遺失,乙○○恐支票遭開立即向警察局謊稱支票失竊並辦理掛失止付(乙○○此部分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處理),迄上開支票屆期經執票人提示,均因掛失止付陸續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被害人歐拿公司代表人楊樹錚告訴部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茲綜合渠等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辯解,(一)丁○○辯稱:乙○○託伊調錢,當時未言明數額,其後有調十三萬元予乙○○,伊將支票全數交付丙○○,原來支票僅蓋大章,其他均未記載,交付後小章為丙○○蓋用,我告知可以調錢,但不可流通,丙○○又交付二張支票(一張面額四十五萬元,一張面額為六十五萬元),伊拿該二張支票向 胡由億 調錢後交付予乙○○,收取其中十三萬元交付予乙○○,伊並抵押部分古董,純為幫助乙○○未收取任何代價,支票上之金額係伊與丙○○、乙○○商量後打字,伊有告訴丙○○不可使用支票且未蓋小章,只能看不能用,僅能作擔保,拿支票時丙○○亦在場,之後乙○○告知能調多少錢就調就用多少,始登載金額。(二)丙○○辯稱:係乙○○想週轉,透過丁○○請渠等代為,乙○○原借二百萬元,並簽發六張支票以為週轉之用,當時張女未登載發票日及金額,惟已署押,之後該支票已轉交予朋友及廠商,已支付十三萬元予乙○○;不知乙○○已止付,支票上之金額由伊係以機器打字,金額係伊與丁○○商量後登打,伊與丁○○各取走二張,曾影印交付乙○○,乙○○私章係在承德路與太原路口附近請人代刻,亦經乙○○同意,拿票時並未立切結書,係事後書立云云。
二、右揭被害人乙○○因欲向舊識之被告丁○○借貸,在前開時地交付五張僅蓋有伊多禮公司印章,餘則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予丁○○及丙○○,由丁○○交付二張支票合計五十萬元借予乙○○,嗣該二張支票退票,丁○○取回該退票之支票後,交付現金十三萬元予乙○○,上開空白支票中如附表所示四張則由丙○○、丁○○商量後於前述時地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並先由丙○○在前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刻造乙○○之印章一顆,持以蓋用印文於上開如附表之空白支票後,由丙○○取附表編號一、二、丁○○取附表編號三、四各二張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他人(如事實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其與被告丁○○在原審與本院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六三四號卷第三八至四○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六一、六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所供核與被害人乙○○在偵審中指訴不移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二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如前述據以行使交付他人,亦據執票人即證人林信權、朱慶聰、歐拿公司楊樹錚、謝松華、劉寶鈺等人於警訊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十八頁、廿一頁、廿四頁、卅至卅五頁)
三、被告雖辯稱渠等簽發上開支票係經乙○○同意,張女印章亦係其同意代刻,該等支票是乙○○託渠等向人調現之用,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交付五張空白支票予被告二人係作為借款質押,不得挪為他途之用,此不惟迭據乙○○於偵、審中供陳不移,質之被告丁○○於原審亦坦承該等支票「只能看不能用,僅能作擔保,拿支票丙○○亦在場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互核一致。矧查,被告丙○○、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亦書立切結書,內載「茲借款予乙○○壹拾參萬元整,並收到五張空白支票,僅作借款質押品,不作任何用途支付他人,定於四月三十日前全部返還」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四號卷第一一頁)。依此,則乙○○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用途僅止於供張女向其借款之擔保,情甚灼然。
(二)證人朱慶聰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丙○○,惟丁○○與丙○○向伊借貸三百萬元,乙○○所開立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係丙○○所交付,丙○○告知該支票很穩,為伊多禮公司交付之客票,三百萬元由被告二人與 陳安耀 共同取走,伊事後有問陳安耀及丙○○二人,渠二人稱該三百萬元為三人借貸,丙○○非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並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借據一紙足佐(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楊樹錚亦結證稱:丙○○向伊買日本進口之日用品,於臺北市○○○○○路四段公司訂貨,送貨至其承德路一段二十四巷十七號公司交付貨品,八十七年四月丙○○交付伊多禮公司六十五萬元支票予伊,伊又匯六萬元至丁○○帳戶,後支票退票,事後有退回十多萬元貨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上情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是縱如被告丙○○、丁○○所言係為乙○○調現而經乙○○同意,則何以被告丙○○竟交付前述支票予他人係為自己購買貨品或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就此部分迄不能提出合理說明,益見其虛。且被告等係先借支票二紙(共五十萬元)予乙○○週轉之用,張女則簽發上開五張空白支票交付被告資為擔保,已如前述,況被告嗣因支票退票始改以現金僅借款予乙○○十三萬元,而被告竟開立乙○○交付之四張支票面額達三百四十萬餘元,與所謂調現亦不符事理,所辯係為乙○○調現而開立,有經乙○○同意及所調款項已交給乙○○云云,尚難遽信。
(三)至證人朱慶聰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庭提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乃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己書立,揆其內容與被告丙○○持該支票償還欠款之情形不相符合,尚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丁○○於原審所稱該二張支票係轉交胡由億供乙○○調現云云,惟證人林信權於警訊時已陳明係丁○○交付向其調現,證人謝松華、劉寶鈺亦陳明支票是林信權所分別交付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六三四號卷第六、九、十頁),該胡由億經原審傳拘無著,被告所陳報之胡由億住址復為嘉亮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告知並無胡由億其人,故無法拘提到案,有拘票及報告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被告丁○○聲請傳訊胡由億部分之調查途徑已窮,且與待證事項無所關涉,本院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持附表編號三、四支票向林信權調現部分,與其前此借支票二張,或借款現金十三萬元供乙○○週轉之用乙事,無所關涉,無礙於其偽造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偽造印章罪,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先後二次行使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支票,如前述係用以向林信權調現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非供擔保)、一部清償朱慶聰債務、清償積欠歐拿公司之貨款,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乙○○之如附表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屬單純一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即被害人歐拿公司代表人楊樹錚告訴部分),亦為起訴事實之一部,為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偽造被害人乙○○四張支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伊多禮公司部分係屬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判決未予分別釐清,併予宣告沒收,同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達三百餘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欄伊多禮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部分支票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號六樓,明知案外人乙○○所交付,以伊多禮禮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票號E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係供質押借款,不得挪為他用,然丁○○、丙○○竟違背為乙○○處理事務之任務,意圖為渠等不法利益,偽造票載金額、發票日等記載事項,交付予他人,因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構成除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意之意圖外,客觀上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至明。經查,被害人乙○○交付該空白支票予被告,其目的係為乙○○向被告調現作為擔保,並約定不可流通,已如上述,則被告所受委任之事項係「為乙○○調取現金供其週轉」,而被害人乙○○提供已蓋其公司章之空白支票予被告係供作調現之擔保,該提供擔保本身係為被告等人利益,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受被害人乙○○委任處理事務,是被告與被害人乙○○雖有約定該支票不可流通,僅供作擔保,雖被告違反約定而偽造該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亦僅成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似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惠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丁○○、丙○○偽造之支票明細(付款人: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欄│││││(新台幣,下同)││├──┼─────────┼─────────┼───────┼────┤│一│ET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一百六十五萬元│伊多禮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伊 ││││││茹部分│├──┼─────────┼─────────┼───────┼────┤│二│ET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六十五萬元│同右│├──┼─────────┼─────────┼───────┼────┤│三│ET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六十五萬元│同右│├──┼─────────┼─────────┼───────┼────┤│四│ET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四十五萬五千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