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吳惠誼 (即 吳明梓 之繼承人)
吳旻展 (即吳明梓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吳明梓(歿)於民國93年4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吳明梓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明梓屆期未繳納本息,尚欠66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吳明梓已於94年6月18日死亡,依法應由相對人等繼承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列渠等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年7月1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頂科││244││1,007.81│23/1587(│││││││││││相對人各│││││││││││23/4761)││└─┴───┴────┴───┴──┴────┴─┴──────┴─────┴─────────┘┌─┬──┬────┬────┬────┬───────────────┬──────┬────────┐││││││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94│同上土地│苗栗縣竹│住家用、│六層:79.13││全部│││││頂科段│南鎮中華│10層樓房│合計:79.13││(相對人各│││││244地號│路137巷│、鋼筋混│││1/3)││││││8弄8之│凝土造│││││││││2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