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文於民國106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00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華路1516巷口,不慎與 陳逸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駕駛機車上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苗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3至4頁背面)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甫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陳逸聖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其受傷,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