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富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前○○里鄉○○路購物,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省道臺九線南下310.9公里處,因員警發覺林世富滿臉通紅,遂將其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世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經警詢問時並有回答含糊不清之情形,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安全,再度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惟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