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玉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凌晨3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5號前,因張玉娥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遭巡邏員警臨檢盤查,又因張玉娥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員警於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張玉娥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惟查:其於100年7月24日凌晨3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無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00080412號函暨其檢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以,被告於100年7月24日凌晨3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8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1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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