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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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
4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98年8月12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