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5、362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鍾順裕與 饒正文 (另行審理)、 高振盛 (另為判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1日17時許,由饒正文駕駛HE-6271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鍾順裕、高振盛及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花蓮縣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所管轄之林務局玉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下稱第52林班地),竊取牛樟樹殘材7塊(總重349公斤)、牛樟芝1包(總重7.8公克),得手後再將之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載運離去。嗣 於次 (2)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在上開林班地中平林道3.5公里左轉產業道路1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殘材7塊、牛樟芝1包、附表所示之工具1批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輛。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鍾順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正文、高振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黃崇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玉警刑字第100000
9450號卷,下稱警9450號卷,第3-5、12-17頁;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4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條、代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山價價格查定書、位置示意圖、照片等在卷(見警9450號卷第18-22、26-27、35-45頁;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4-5、49-5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振盛、饒正文竊取牛樟木、牛樟菇之第52林班地地點係屬國有林,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高振盛、饒正文結夥竊取主產物牛樟木殘材及副產物牛樟芝後,再以HE-6271號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與牛樟芝搬運下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與高振盛、饒正文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攜帶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均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高振盛、饒正文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在案,然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亦與上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依上開說明,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案件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牛樟木殘材與牛樟芝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結夥竊取之牛樟木殘材7塊,總重349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新臺幣(下同)75,414元,竊取之牛樟芝1包,總重7.8公克,山價價格查定為1,933元等情,此有贓物材積調查表1份、山價價格查定書2份及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49-52頁),則被告所結夥竊取之主副產物山價共77,347元,應可認定。爰審酌上開情狀,併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被害山價科處被告贓額2倍即154,694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共犯饒正文所有,業據被告、同案被告高振盛及饒正文供承在卷(見警9450號卷第3-4、12頁,本院卷第88、100、128頁),並供被告為本件結夥竊取主副產物所用或預備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雖為本件被告搬運牛樟殘材、牛樟芝所使用之車輛,然係一般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附表、被告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扣案工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鏈鋸│1組│├──┼───────────┼────┤│2│鋼索│1捲│├──┼───────────┼────┤│3│吊索│5條│├──┼───────────┼────┤│4│麻繩│1捲│├──┼───────────┼────┤│5│鐵鏈│1條│├──┼───────────┼────┤│6│滑輪式起重吊具│1個│├──┼───────────┼────┤│7│絞盤│1個│├──┼───────────┼────┤│8│尖嘴鉗│1支│├──┼───────────┼────┤│9│活動板手│1支│├──┼───────────┼────┤│10│鐵鎚│1支│├──┼───────────┼────┤│11│鋸子│1支│├──┼───────────┼────┤│12│扣環│9個│├──┼───────────┼────┤│13│滑輪│4個│├──┼───────────┼────┤│14│吊勾│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