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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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居福於民國98年9月
2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00—054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650號前處,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為撿拾掉落於副駕駛座下方之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致撞擊路樹後再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晃彰 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背部大範圍擦挫傷併瘀腫、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晃彰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及100年1月1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榆富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