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江建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建標聲請付與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首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告訴人本人或非律師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之自訴人,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本人依法無從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是自訴案件自應由自訴代理人依首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本件並非由自訴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而係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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