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子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格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6號裁定撤銷緩刑後,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3月1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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