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國祥 告訴被告戴錦明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訊問程序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戴錦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居基隆市○○區○○街○○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明於民國10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4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因懷疑其房東受趙國祥之煽動而向其催討房租,竟對趙國祥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水泥柱1支,猛砸趙國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多處破裂,致不堪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國祥。
二、案經趙國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及水泥柱蒐證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護估價單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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