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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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
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簡銘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2月6日7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天護宮」後方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口,為警查獲其友人 郭泳廷 涉嫌汽車竊盜案時同在現場,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依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
為警查獲其友人涉嫌汽車竊盜案同在現場,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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