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謙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謙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應更正為「……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謙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Google街景圖及地圖3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畫面1張、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謙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損害難以彌補,損失可謂重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亦不追究刑責,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黃謙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謙祺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0段與太平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及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岔路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傅瑞庭 乘坐四輪電動代步車自其右方太平路口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黃謙祺因有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乃與之發生擦撞,致傅瑞庭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主動脈剝離、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9月18日,宣告不治死亡。黃謙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傅瑞庭之子傅榮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謙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榮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急救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盡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貿然行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傅瑞庭因此死亡,應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傅瑞庭乘座電動代步車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與黃謙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撞及路口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3日彰鑑字第105000204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然縱被害人於本案亦與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訊問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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