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裕指定辯護人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防狼噴霧劑壹罐,沒收之。
事實
一、吳鴻裕因缺錢花用,遂起歹念,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斗南郵局前,伺機尋找犯案之目標。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吳鴻裕見 許雅婷 手持紅色手提包自斗南郵局內步行而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許雅婷進入駕駛座後將前開紅色手提包放置在副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之際,旋即上前打開副駕駛座之車門,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防狼噴霧劑1罐,朝向許雅婷之臉部噴灑,並噴中許雅婷之右眼,造成許雅婷右眼眼角膜化學灼傷,視力暫時受到影響(吳鴻裕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鴻裕即趁此許雅婷不及防備之機會,搶取許雅婷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紅色手提包1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高雄銀行支票9張、彰化銀行支票2張、兆豐銀行支票2張、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2張、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張、SamSung白色手機1隻),並隨即跨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騎乘逃離現場。許雅婷見狀旋即起身衝向吳鴻裕所騎乘之機車,拉扯吳鴻裕之外套並大聲呼救,經路人 沈倉裕 聽聞喊叫,立即上前抓住吳鴻裕前開機車之後座扶手,吳鴻裕因而人車倒地,許雅婷、沈倉裕等人遂上前圍住吳鴻裕,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吳鴻裕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0頁、第136頁;本院卷㈡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210頁至第216頁);證人沈倉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42頁)內容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頁)、照片15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牌照號碼LF8-251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7頁)、扣案之金盾防身防狼噴霧劑照片1張(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金盾防身防狼噴霧劑1罐(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檢字第39號,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噴灑瓦斯噴霧器,僅產生擾亂被害人之防備,並無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2
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及裁判之意旨,可知強盜與搶奪在客觀上均會有一個奪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此一行為不免施用不法之腕力,形式上雖與強盜罪無殊,然搶奪罪著重在「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強盜罪則側重於「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使人『不能』抗拒」。易言之,搶奪著重在速度,使被害人猝然不及防備,因為被害人根本不知或來不及防備,因此意思自由之壓制尚非甚鉅;強盜則重在心理上之壓迫,使被害人縱然想抗拒,也不敢、或不能抗拒。職此以言,本案判斷被告之行為究竟係構成搶奪抑或強盜之關鍵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經查,被告於搶取被害人許雅婷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之手提包時,固有使用性質上屬兇器之防狼噴霧劑噴灑被害人許雅婷之臉部,並噴中被害人許雅婷之右眼而暫時影響其視力,惟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上車發動汽車,隨手把手提包放在副駕駛座,突然一名男子打開我副駕駛座的車門,我抬頭看了他一眼,男子便拿疑似防狼噴霧的物品噴灑我的臉,徒手把放在副駕駛座的手提包搶走,我就立刻下車大喊:搶劫!我下車時搶匪已經坐上機車準備逃逸,見狀我便上前與搶匪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看見遭搶之手提包放在搶匪騎乘機車的腳踏墊上,我就開始與搶匪拉扯手提包,拉扯過程中一群民眾幫我把搶匪拉離機車,我拿回手提包後,民眾便報案通知警方到場逮捕搶匪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上車的時候就把包包放到副駕駛座,正要發動引擎的時候,被告就打開我副駕駛座車門,我的反應是看他,他就拿一個東西朝著我的臉噴,噴到我的右眼,我左眼有看到他把我的包包拿走,我就下車喊搶劫,那時被告已經跨坐在摩托車上準備要騎走,因為他穿羽絨外套,我就用手拉扯他的帽子,拉扯的時候有旁人過來幫我,他們有把他拉下車,我當時看到我的包包掛在他摩托車上,我急著要把我的包包取回,後來被告就被路人攔下然後打他。(你說你當天被噴到右眼,但左眼還有辦法看到被告,當時你是否有反抗?)我有追出去拉他外套的帽子,還有用拳頭打被告,因為想要拉住他不要讓他跑走。(你當時是否會害怕?)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想趕快把包包搶回來,因為那個包包很重要,裡面有公司的東西,我跟我先生一起經營公司。我要去把包包搶回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再對我做其他行為。有路人聽到我喊搶劫,有去阻止及拉扯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任何反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上車之後是把我的包包放在副駕駛座。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後就先拿物品噴我的眼睛。(大概有幾秒鐘的時間?)很快。我那時候有看到包包被拿走,因為只有噴我右眼,我左眼有看到他把我的包包搶走。我下車後他已經騎上機車了。(被告吳鴻裕先噴你的臉之後拿你的包包,這個中間大概隔幾秒?)我不知道幾秒,就很快。(感覺幾乎是同時?)就噴完,馬上拿我的包包。被告要搶我之前,我不知道他要搶我。所以被告拿我的包包的時候,我根本就來不及防備。我下車大喊搶劫並且追出去拉他的外套的帽子。我當時有用拳頭打被告。(提示偵卷第24頁,有問你要去把包包搶回來的時候,被告有無再對你做其他行為,你說沒有,有路人聽到我喊搶劫有去阻止及拉扯被告,但被告都沒有任何反擊,你這樣說實在?)實在。所以被告當時就靜靜的在那邊被打。被搶的當時,我是根本就不曉得要反抗,東西就被拿走了。(照你這麼說,他在拿你東西的時候,你並沒有感覺到心裡有受到壓迫的狀態?)當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至第216頁)。足見被害人雖遭被告持防狼噴霧劑噴中右眼,惟此時被害人仍能清楚看見被告逃逸之方向並追趕被告,更能追趕到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旁拉扯被告之衣物,並出手毆打被告,已難認斯時被害人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根本就不曉得要反抗,東西就被拿走了,當下沒有感覺到心裡有受到壓迫的狀態等語,業如前述,益證被告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而應屬刑法上之搶奪,而非強盜,殆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防狼噴霧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害人並因被告持防狼噴霧劑對其噴灑臉部,致其右眼視力暫時受到影響,益見防狼噴霧劑1罐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再按刑法上搶奪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搶奪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搶奪,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既已將搶奪之客體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而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應屬搶奪既遂。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加重搶奪未遂,容有未洽;另公訴檢察官雖認本案應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惟揆諸前揭說明,亦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2
6條第1項加重搶奪既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6頁),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恐嚇
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並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右眼眼角膜化學灼傷,視力暫時受到影響,又係在大庭廣眾之下,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係出於女兒學費繳不出來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小孩已18歲,家中尚有大哥、大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於105年7月1日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狼噴霧劑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