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閔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
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50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拘役5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拘役100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1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601號│104年度偵字第710號、│104年度偵字第710號、│││││1048號、2051號│1048號、20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46號│104年度訴字第232號│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46號│104年度訴字第232號│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編號2。│││署104年度執字第8053│署105年度執字第2295││││號。│號。│││││②編號2至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