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
犯罪事實
一、黃名正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20分,行經員林市○○路○段○○○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曹永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曹永彰受有左手第4、5指開放性傷口(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黃名正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永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名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37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20頁背面至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永彰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37至3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7至17、22、24、25、28至30頁,調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適當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然衡諸本件雙方車輛碰撞後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告訴人亦幸未受有嚴重傷勢,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調偵卷第2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有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之作為,檢察官前亦予以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12頁),僅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為犯罪,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與被告業已和解,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且於造成告訴人受傷後
,猶騎車逃逸現場,置告訴人身體健康安危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有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