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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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8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25計息;後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契約變更書,雙方合意將原訂授信期間由「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9月22日止」改為「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又約定利息變更為按固定利率百分之6計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有效。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8月2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50,086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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