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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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柒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薇君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商標之充電線7個及寄件包裹袋
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充電線7個,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2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寄件包裹袋
1個,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而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經檢視卷內所附之包裹袋照片,其上並無仿冒之商標圖樣,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尚難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上開包裝袋亦僅為用以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證據,沒收該包裝袋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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