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維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正高工球場旁人行道上行走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 柯永彥 臉部、頭部,致柯永彥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部擦傷(3*0.2公分)、左下巴挫傷(7*5公分紅腫)等傷害,嗣經柯永彥之配偶 胡萱苡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永彥、證人胡萱苡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幻想型思覺失調症導致當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減輕情形,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節,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為警到場處理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問何時、何地毆打告訴人等問題時,被告均能清楚回答,是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能認定被告所患精神病症,於本件案發時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願聲請送醫療院所鑑定乙情,是本件依現存卷證,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