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錡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廷錡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戴廷錡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被告戴廷錡因殺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又有多次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制住居並遵守本院指定事項,應足以代替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再自同年4月28日、6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認本件如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遵守本院指定事項,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即得以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惟因被告請求降低交保金額,而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仍有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於本案羈押期間如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1.戴廷錡如停止羈押,應於每週日之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2.戴廷錡如停止羈押,禁止以任何方式(包括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接觸證人 蔡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