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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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8月25日,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拘役40日,嗣於同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3月26日,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2月3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第一案)。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又故意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97年4月28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等情,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卷附上開3案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顯示,本件受刑人於第一案之緩刑期前,另犯第二案,此
2案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受刑人於第一案緩刑期內,再犯第三案,此2案又均係財產犯罪,且此等犯罪態樣均係具有普通知識之人即可明知之犯罪行為,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第一案中所受之緩刑寬典,更未心生警愓,真心悔誤,足認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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