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李崇仁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吳彥鋒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0000000路二段新築工程,依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39年6月15日( 參玖 )巳刪府經土第39534號代電規定准予簡化徵收程序,以45年4月20日北市地用字第12
626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746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0.0425甲(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檔存45年基隆路分割結果測量圖所載徵收地號為74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425甲,系爭土地復於67年間合併入六張犁段○○○地號,嗣重測為學府段一小段2地號),並於公告期滿後以45年6月4日北市地用字第0276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惟被告主張年代久遠檔案迭散,查無系爭土地相關補償憑證資料,致迄今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告徵收,為避免權屬機關未釐清前再移轉予其他善意第三人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94年3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602600號函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系爭土地徵收案依法應失其效力,遂以101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失效,案經臺北市政府已101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10101634200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被告核定,經被告
101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260305號函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臺北市政府爰以101年7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1132764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388分之412部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民國45年6月5日起不存在。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