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串(共3支),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見吳榮豐所有交由甲○○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522號重型機車電門插有鑰匙,乃將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其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本件復有查獲相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