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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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此事件,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背部擦傷等身體傷害,受傷程度嚴重,且被告僅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探視一次,嗣即置之不理,經告訴人聲請調解亦拒未到場,於偵查中全無和解之意願,原審未酌被告犯後拒不和解之惡劣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僅僅判處拘役五十日,實難收懲治之效,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並審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八萬元,足見被告事後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是以經此罪刑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