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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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7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浩裕集團醬香型白酒貳拾肆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勳因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8年度偵字第7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6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新浩裕集團醬香型白酒24瓶,為被告違法輸入之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玉勳上開因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新浩裕集團醬香型白酒24瓶屬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係被告所有為私運而遭查獲之私酒等情,有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扣案物照片13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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