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2月初,經由乙○○(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現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謝懷德 」(綽號「 皮卡丘 」)、「 阿駿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並以提領總額5%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乙○○,與「謝懷德」、「阿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07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聯繫丙○,佯裝為丙○之姪子「丁○○」,謊稱:投資需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8)日14時許,在桃園龜山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郭英菊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後,再由甲○○與 吳秉豪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搭乘計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18)日15時50分、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萊爾富○○○○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與吳秉豪一同返回 吳昱熾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B10室租屋處,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1,500元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予乙○○,由乙○○將上開贓款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李佳駿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13480號卷【下稱第13480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24頁至第125頁、本院訴卷第19
0頁至第191頁、第210頁、第216頁至第22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見第13480號卷第1
0頁至第15頁、第4309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第13480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7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81470號函暨所檢附丙○匯款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6844號函暨所檢附郭英菊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第13480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見第1348
0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惟其係基於各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雖均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謝懷德」、「阿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5,
000元報酬(見第13480號卷第34頁、第125頁),是其本件共提領3萬元,應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屬於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