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順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行李箱1個、巨無霸公仔1個、任天堂紅白遊戲機1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 王巧盈 所有之行李箱1個
、巨無霸公仔1個、任天堂紅白遊戲機1臺(價值共計36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王巧盈之證述,見偵4219卷第13頁反面),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告訴人 陳冠衡 所有之3000元(參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衡之證述,見偵4033卷第14頁),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順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書犯罪事實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巨無霸││││公仔壹個、任天堂紅白遊戲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順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書犯罪事實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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