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留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留振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07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將本案與108年度偵字第37008號案件合併審理,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本院自無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將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08號案件合併審理,然查,被告前開另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5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振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摻雜少許菸草1包(驗餘淨重0.17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5255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255號卷第8頁、第31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被告留振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振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86號裁定抗告駁回,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留振瑋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1公克,驗餘淨重0.170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31公克,驗餘淨重0.17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