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麗華
莊國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55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林麗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筆貳支、抽頭金牌支肆張、骰子參拾顆、限注牌參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莊國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筆貳支、抽頭金牌支肆張、骰子參拾顆、限注牌參張、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林麗華、莊國龍於偵查中均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許林麗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莊國龍、 楊梓群 、 許家偉 (其2人部分,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莊國龍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深夜某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楊梓群、許林麗華、許家偉擔任清注、把風、接送客人之司機等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國龍則按賭金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翌日(23日)3時50分許,適有賭客 何家銘 、 張啟祥 、 呂中鈞 、 蔡綉釵 、 丁乙峯 、 陳德華 、 林連發 、 劉居明 、 廖柏凱 、 呂嘉玲 、 胡徐洪英 、 石錦英 、 董金淑 、 周子晴 、 蔡桂英 、 涂瀞雯 、 吳美玉 、 劉玉秀 , 曾世民 、 吳秉儒 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筆2支、抽頭金牌支4張、骰子30顆、限注牌3張、帳冊2本、租賃契約1本、抽頭金1萬1700元、賭資38萬37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許林麗華、莊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梓群、許家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賭客何家銘、張啟祥、蔡綉釵、丁乙峯、陳德華、林
連發、廖柏凱、胡徐洪英、石錦英、董金淑、周子晴、蔡桂英、涂瀞雯、吳美玉、劉玉秀,曾世民、吳秉儒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賭客劉居明、呂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1張、現場照片6張、帳冊內頁影本6張。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許林麗華、莊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梓群、許家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被告許林麗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前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楊梓群、許家
偉共同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被告許林麗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國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林麗華及莊國龍均屬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1副、筆2支、抽頭金牌支4張、骰子30顆、限注牌3張、帳冊2本,為被告莊國龍所有、提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莊國龍及許林麗華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租賃契約1本,僅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等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抽頭金1萬1700元,屬被告莊國龍所有,尚未朋分予被告許林麗華,有被告莊國龍於警詢之陳述存卷可參,而此部分既然屬被告莊國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林麗華業已取得當日之報酬,故就被告許林麗華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現行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