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經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866公克、驗餘淨重1.98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被告吳志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5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4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866公克,驗餘淨重1.985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吳志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4日內伊並未施用毒品,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有,伊並未丟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感冒鼻塞,打噴嚏才往窗外丟衛生紙云云。按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在卷可考。
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安非他命濃度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68ng/mL,濃度均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8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參以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866公克,驗餘淨重1.9851公克),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866公克,驗餘淨重1.98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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