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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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偶因一時氣憤竟出手損壞他人之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惟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3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